公爹公婆出首付买房,离婚的儿媳妇能分吗?

发布时间:2024-12-23 07:33:44 来源: sp20241223

  本报讯 小两口结婚后为了更好地生活打算购房,男方父母帮助支付首付款,后房屋登记在夫妻名下。后两人因感情不和打算离婚,女方要求按照房屋的现行价值进行分割,能否得到支持?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离婚纠纷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为男方父母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行为未明确为赠与男方个人,应认定为对夫妻的共同赠与,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有权要求分割。

  2020年3月,小伟与小茜经人介绍后相识并迅速坠入爱河。为了以后更好地生活,两人准备购买婚房,并看中了一套商品房,但需要先行支付50万元首付款。8月20日,因小伟积蓄不多,其父母向某置业公司转账10万元首付款。9月9日,小伟与小茜办理婚姻登记。15日,两人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总价款150万元,其中剩余首付款40万元,商业贷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小伟父母再次出资40万元用于首付。10月13日,两人办理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

  婚后两人感情一度尚可,并用夫妻共同收入归还房贷,但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23年12月底,两人在再次争吵后决定离婚,因就房屋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法庭上,小伟主张该房屋虽然登记为两人共有,但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后续贷款亦由其主要偿还,故应当为其个人财产,其可适当补偿小茜20万元。对此,小茜抗辩称房屋的首付款中仅有10万元是小伟父母婚前帮助支付的,剩余的40万元是否由小伟父母出资不明,且小伟父母在帮助出资时并未表明是其对小伟个人的赠与,应当认定为对二人的共同赠与,应遵循各半分割的原则。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小茜对于婚后支付的40万元首付款中小伟及其父母的具体出资情况不清楚,也不认可该部分款项均系小伟父母出资。但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按照小伟所述该款均系其父母出资支付,因案涉房屋系小伟、小茜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小伟、小茜名下,在小伟父母对相关出资性质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视为小伟父母在小伟、小茜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归小伟、小茜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本应均分,但考虑到房屋现行价值220万元,另有10万元首付款系婚前支付以及剩余90万元贷款未归还,相关款项扣除后净值120万元,综合小伟、小茜对该房屋的贡献、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情况等,酌情认定该房屋归小伟所有,小伟折价补偿小茜60万元。

  小伟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吴振宇 古 林)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据该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的赠与或者继承财产为共同共有。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夫妻一方父母帮助出资购买房屋的归属问题,可以考虑出资来源及比例、赠与行为的目的及性质、共同生活情况、房屋产权登记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小伟父母帮助出资50万元首付款,其中10万元系婚前支付、40万元系婚后支付,目的在于帮助二人缔结婚姻、增进夫妻感情,且未对相关赠与行为是否为小伟一人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为对小伟、小茜的共同赠与,相关财产为共同共有,故小茜有权要求按照房屋的现行价值在扣除婚前支付以及剩余贷款的基础上各半分配。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关于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承办法官指出,在离婚纠纷中涉及分割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时情形较为复杂,除了根据房屋的具体出资情况和产权登记情况外,还应综合考虑父母出资的目的、相关赠与行为的性质,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和生育子女情况以及有无离婚过错等因素,以妥善平衡当事人利益,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文明和谐理念。

(责编:马昌、薄晨棣)